【注释】[1]由王叔文、tián畑中和夫、山下健次与西村幸次郎共著。
此外,许多中国学者似乎没有认识到:在实证研究中,单纯依据资料的整理和分析而不必刻意追求得出结论,照样也可以在学术上作出贡献[7]。因为那些学者往往对揭示中国现行宪法制度的负面因素有一种本能的嗜好,但他们强烈的感情机制,往往丧失或降低了自己的理性分析能力。
一、引言:本文的研究课题和主要检证材料 1994年在日本出版的《现代中国宪法论》(日文版)[1],是一部由中日两国宪法学家合著的、有关中国宪法学的理论专著。勿庸赘言,日本学者对自己研究的这一点反省,反过来对中国法学家改变当今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同样也未必不无深刻的启示意义。但是,认真地对照和深入地比较双方的这些学术特色,对促进中日两国法学家在今后的学术交流过程中真正做到彼此自觉地取长补短、兼收并蓄,进而推动中外宪法理论在对某些共同的研究领域中相互接轨、并驾齐驱,无疑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但另一方面,我们似乎又不能完全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通过引述并检证他人的学术观点,可以使自己在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取得更高的突破。因此,对日本学者来说,注释,往往是他们论文或论著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综合以上的分析,如果非要下一个结论不可的话,那么可以简约地说:当代日本的法学研究,早已接受过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洗礼。可参见该教授前引书第1至12页、第198页等。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具体事实以公权力行使的方式宣告何为法律的行为。
[33]参见湛中乐:《现代行政过程论—法治理念、原则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其中的行政过程论就是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在借鉴美国的公共行政理论及行政法理论、德国的二阶段理论及动态考察方法的基础上而提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之一。具体而言,第一,必须考察在计划、协定、行政指导中法律、法律原则、当事人自治要素等是否发挥作用。传统行政法学以对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规范分析、价值分析、实证分析等为研究方法,其依据的是19世纪后期在德国形成的法学方法的分析视角,舍弃了政治学的视点、社会学的分析、文化的洞察等,转化为纯粹的法学考察,其结果是行政法学被限定于法律解释或法律技术分析的深化、法律体系的构建、合法性的维持等视野。
[1]发展至上世纪90年代,以平衡论[2]的提出为契机,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引发了平衡论、控权论、管理论、公共利益论、公共权力论、政府法治论、服务论等所谓的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之间的争论。[24]同前注[12],今村成和书。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赖恒盈在《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34]一书中以及陈春生在《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一)—行政行为形式论》[35]一书中对盐野宏的行政过程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其资料主要来源于日本行政法学者盐野宏所著的《行政过程总说》[36]一文,但仅仅停留于梳理与介绍,并未提出自己的观点。因此,可以说行政过程论扩充了行政法学的认识对象与范围,使之不再局限于单一的、静止的行政行为,从而将行政行为以外的各种行为形式纳入视野,并对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全面、动态的考察。[3]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50]杨海坤等:《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二)行政过程论中依法行政原则的实质化与对行政过程合法性的要求行政过程论的本质体现了实质法治主义对于现代行政法学的要求。[46]参见[日]高田敏:《行政法—法治主義具体化法としての》,有斐閣1994年版,第4页、第5页。在传统行政法学中,相对人的行为往往被认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其在行政过程中的作用往往被忽视。传统行政法学被限定于法律解释学,即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规范解释来考察法学的理论构成,是站在以该理论性标准进行解释的演绎性立场上的法学方法论。
[8]对于行政法的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相比较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产生这种特殊性的根据在于行政法律规范本身、作为行政法律规范对象的事实以及行政法规的解释适用者三方面。在总论方面,传统行政法体系由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救济法构成,以行政行为法为中心。
后者是对行政活动的纵向分类,是行政法的各论部分,两者共同组成了行政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部分。[30]参见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18]但随着作为其前提的公私法二元论的相对化,现在仍然坚持行政行为中心论并不妥当。但是,在现实的行政中,某一行为形式很少被单独使用,通常是由复数的行为形式结合而使用。传统行政法学以公私法二元论为基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采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二元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处于对立关系,并强调行政权的特殊性与优越性。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法的特征在于从保护公益的视角出发规范公共利益之间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行政关系,以此形成行政法律关系。[58]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补偿、诉讼阶段,称为五个法律过程。在行政过程中,行政行为无疑是最主要的行为形式,对此,行政法学应当予以关注。
对此,传统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并不能充分对应。[日]塩野宏:《O·バツハフ、W·ブロ一ム「行政の現代的課题と行政法のドグマティ一ク」》,《法学協会雑誌》第91卷第2号(1974年)。
[29]参见张建飞、古力:《现代行政法原理》,杭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38]参见[日]藤田宙靖:《行政法I総論》,青林書院2000年版,第17页、第130页。
[57]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为中心,将整个行政过程划分为一般抽象性法律、作为具体适用的行政行为、作为强制实现的行政强制的三个阶段构造,被称为三阶段构造模式。三、行政过程论的理论体系的构建行政过程论观点为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的重构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围绕着行政过程的全面、动态考察这一行政过程论的核心观点,本文在批评和修正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尝试着从公私法区分的相对化、实质法治主义的转换、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变革、行政法体系的重构、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的地位及作用的提高六个方面构建行政过程论的理论体系。
可见,该方法论关注的仅仅是如何在行政过程中适用法律的解释技术问题,而忽视了在法律实际状态方面的考察,具体表现为:第一,对于行政形式的考察不全面。因此,今后有关行政法学体系论的研究必须注重各论部分的独特性,同时立足于行政法学总论与各论的关联性,构建总论与各论部分的良性循环系统。无论从保障相对人的合理权益,还是从顺利实现国家行政职能看,对行政过程的控制,其意义要远远大于对行政结果的控制。4.行政法学体系由总论与各论组成。
这种共同的认识是行政过程论的背景。[61]参见[日]西岛羽和明:《行政過程論と行政手法論(一)》,《近大法学》第35卷第1·2号,第4页。
行政过程论认为,对于行政指导等不具有法律根据而被灵活运用的各种非权力性行政手段,不仅仅应当考察其法律根据、要件、效果等,而且必须考虑这些行政手段通过组合或连结形成作为整体的过程或者产生新的功能的问题。[7]2.传统行政法学以依法行政作为基本原则。
[52]参见[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遇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规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22页。[34]参见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53页。
由于各行政过程论者研究的侧重点不同,各种观点之间缺乏整合性甚至相互矛盾。这主要表现为传统行政法学对于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学主要课题之一的行政程序的关心与研究的不充分。如果将这种宏观的过程纳人视野,就必须将行政法现象作为整体来把握,否则就不能正确认识个别行为形式的法律效果。[40]而行政过程论就是站在行政法学的视角,对该行政的各过程加以全面分析的方法。
在这种意义上,可以将行政法体系划分为事前准备阶段、做出决定阶段、宣告阶段、执行阶段、救济阶段。而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展而来,依法行政原理提出的历史背景就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希望通过其所掌握的议会立法来限制当时由国王等封建阶级所掌握的行政权,其在本质上体现的是自由主义法治国的理念。
第三,忽视了直接相对方之外的利害关系人。[13]因此,从现代行政的实践来看,传统的公私法二元论存在着过于绝对化的问题。
[21]参见[日]大橋洋一:《行政法学の構造的変革》,有斐閣1996年版,第5~11页。[53]参见[日]塩野宏:《行政作用法論》,《公法研究》1972年第34号。